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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克安与郭朝泽、郭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安,郭朝泽,郭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克安(又名李保兰),男,1965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朝泽(又名郭臣泽),男,1994年3月26日生。被告郭一忠,男,1951年9月17日生。原告李克安诉被告郭朝泽、郭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安及诉讼代理人朱瑞兵、被告郭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较好,2010年1月17日,被告郭朝泽继承其父郭辉遗产,承接其父债务6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每年还款10000元,其伯父郭一忠作为保证人一并签字捺印,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朝泽缺席未答辩。被告郭一忠辩称,本案借款60000元系被告郭朝泽的父亲郭辉借原告的,郭辉在2009年去世后,被告郭朝泽当时十四岁,被告郭一忠系被告郭朝泽伯父,涉案债务经中间人李现亮、李全东和被告郭一忠调解,约定由郭辉的儿子郭朝泽将本金给付原告,利息不再计算,被告郭一忠作为保证人,保证的不是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是保证证明被告郭朝泽下欠原告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朝泽的父亲郭辉经原告李克安手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和2009年7月6日分两次共借郭新安现金4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并有本案原告李克安担保;郭辉于2009年10月26日借原告李克安现金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保兰现金贰万元整(20000)郭辉10月26日”借据。郭辉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后,债权人郭新安向原告李克安索要40000元借款,因原告李克安系担保人,原告便将40000元借款先行给付郭新安,后经中间人李现宽、李全东、被告郭一忠调解,2010年1月17日,原告李克安与被告郭朝泽、郭一忠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60000元三张借条换为李全东书写的换条证明以及郭一忠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分别为“借条转换条证明因郭辉已下世经他手借款60000元钱,下转他的儿子郭朝泽还债,经双方达成协议,6年还清(一年还一万)”“今借到李保兰现金陆万元整落款为郭朝泽保人郭一忠在场人李现宽李全东2010年元月17日”,被告郭朝泽在其名字上捺印认可。借款60000元被告郭朝泽至今未付。另查明,郭朝泽于199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郭一忠系被告郭朝泽伯父。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原告提供的换条证明及借据一份、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以及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朝泽欠原告李克安借款60000元,有被告郭一忠书写的被告郭朝泽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郭朝泽应按照换条中的还款计划履行一年偿还借款一万的义务,因借据系2010年1月17日出具,故现应偿还30000元;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被告郭一忠辩称保证的不是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是保证证明被告郭朝泽下欠原告借款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一忠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一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朝泽负担650元,原告李克安负担650元。如果被告郭朝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