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雄辉诉被告张小(晓)兵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辉,张小(晓)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张雄辉,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小(晓)兵,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雄辉诉被告张小(晓)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晓)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辉诉称,2009年12月,我到被告与张永辉、谭广科、谭小朋在临洺关镇建安街东头合伙经营的“老诚一锅”饭店做厨师,后至2010年底我离开该饭店,被告共拖欠我工资33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张永辉、谭广科、谭小朋立即偿还我工资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晓)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张小(晓)兵经营“老诚一锅”饭店,被告张小(晓)兵于2009年12月雇佣原告到该饭店做厨师,双方于2010年年底就原告的工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有四人合开老诚一锅欠张雄辉工资3300元(叁仟叁佰元整),特此证明,饭店管理并合伙人张晓兵,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小(晓)兵、张永辉、谭广科、谭小朋立即偿还工资款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只是听被告张小(晓)兵说“老诚一锅”饭店是被告张小(晓)兵与张永辉、谭广科、谭小朋四人合伙开办,但被告张小(晓)兵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张永辉、谭广科、谭小朋的签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辉、谭广科、谭小朋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小(晓)兵偿还工资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张小(晓)兵,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双方在就原告的工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结清,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确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为3300元,被告虽在其出具的欠条记载了“饭店管理并合伙人张晓兵”,但欠条上并没有他合伙人的签字,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小(晓)兵偿还工资款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雄辉工资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