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之利诉尹洪新、晁明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利,尹洪新,晁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之利,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洪新,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晁明跃,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之利诉被告尹洪新、晁明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新、晁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利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尹洪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晁明跃对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尹洪新未作答辩。被告晁明跃辩称,当时借张之利的15万元实际上是我用的,后来我把利息和本金全部都给尹洪新了,但尹洪新没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尹洪新向原告张之利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之利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期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直到借款全部付清为止,借款人尹洪新,2011年5月16日。被告晁明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之利与被告尹洪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晁明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尹洪新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晁明跃有义务清偿涉案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明跃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洪新、晁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之利借款15万元;被告晁明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尹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