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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1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1号原告XX,男,193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XXX,女,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XXX,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XXX,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XXX,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XXX,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原告XX、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恺、蒋良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组成合议庭,黄恺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荣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X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XXX、XXX、XXX诉称,2012年11月25日,司机XXX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20KM+400M处(该处为下坡弯道),因其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栏发生刮碰后向左侧翻于快车道上,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员XXX被抛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处后又被车顶处掉落的水箱及货物挤压,造成XXX和XXX死亡、乘员冯光受伤,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认定,司机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这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98341元(安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父亲XX的抚养费3509元,被抚养人母亲XXX的抚养费3509元,被抚养人儿子XXX的抚养费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等费用3000元,货物损失及评估费27311元,合计215341元,减去被告XX已赔付的17000元,还余1983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XX、XXX、X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XXX、XXX、XXX、XXX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死者X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过程和死亡的事实;2、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死者XXX所有货物因交通事故的损失;3、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XX、XXX系死者XXX的父母,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XXX系死者XXX的妻子,原告XXX、XXX系死者XXX的子女;4、住宿、交通、误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944元;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和死者XXX是被车辆水箱脱落压死的。被告X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死者XXX是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脱落的水箱压死的,属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中的两个受害人是从车上甩到车下,一个没事,另一个(死者XXX)被车辆脱落的水箱压死;2、原告出具收条二份,证明被告XX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7000元。3、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XXX系车上人员,原告起诉的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中的诉求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予以驳回,应以车上人员进行赔偿。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XXX、X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XX、XXX、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XX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派出所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够明确,证据2中的货物损失不应由被告XX承担,证据3证明的原告的亲属关系不够明确,证据4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中两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不能做第三者来进行赔偿。证据2中的货物没有进行保险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证据4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应由原告与被告XX等协商解决。证据5无法证明受害人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依法审核判断。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02时15分许,XXX(系被告XXX之子、被告XXX之夫)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20KM+400M处(该处为下坡弯道),因其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碰后向左侧翻于快车道上,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员XXX被抛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处后又被车顶处掉落的水箱及货物挤压,造成XXX和XXX死亡、乘员冯光受伤,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并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2)第0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经下坡弯道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冯光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XX、XXX系死者XXX的父母,原告XX与XXX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XXX系死者XXX的妻子,原告XXX、XXX系原告XXX与XXX的子女。死者XXX于1962年9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X系肇事司机XXX(已死亡)母亲,被告XXX系肇事司机XXX妻子。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所载的货物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做出的桂评值道字(2012)01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总金额为26311元。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是被告XX。受害人XXX系被告XX雇请的司机。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该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X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经下坡弯道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冯光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XXX系被告XX雇请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XXX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XXX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XXX的死亡赔偿金问题,XXX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计算20年,即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请求的XXX的丧葬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计算6个月,即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XXX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XX、XXX,其子XXX三人,皆是农业家庭户口。XX、XXX共生育子女六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XX的生活费应为3509元(4211元/年×5年÷6人);被抚养人XXX的生活费应为3509元(4211元/年×5年÷6人)。被抚养人XXX的生活费应为6316.5元(4211元/年×3年÷2人)。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合理的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的人员误工情况应为三人六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943.2元(52.4元/天×3人×6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亲属办理丧事交通、住宿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XXX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即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及评估费的问题,因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所载的货物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做出的桂评值道字(2012)01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总金额为26311元,评估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34.5元(3509元+3509元+6316.5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943.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货物损失及评估费为27311元(26311元+1000元),合计194284.7元。三、关于受害人XXX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本案中,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碰后向左侧翻于快车道上,导致车上乘员XXX被抛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处后又被车顶处掉落的水箱及货物挤压致死。受害人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被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事故车辆车顶处掉落的水箱及货物挤压致死,因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XXX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受害人”。三、关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为其所有的桂CL0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XX承担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告的合理损失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166973.7元,超出该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56973.7元。该超出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XX为其车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X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保险合同,经计算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973.7元。因被告XX未投保相关承运货物损失保险,故对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及评估费27311元应由被告XX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XXX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94284.7元,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166973.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6973.7元);被告XX应赔偿27311元,减除被告XX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3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XX、XXX、XXX、XXX因XXX死亡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6973.7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XX、XXX、XXX、XXX、XXX因XXX死亡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311元,减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被告XX还应赔偿311元;三、驳回原告XX、XXX、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67元,原告XX、XXX、XXX、XXX、XXX负担267元,被告XX负担2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蒋良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荣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