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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联企投资有限公司与胡金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企投资有限公司,胡金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宁波联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冲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彩月,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金华,系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联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企公司)为与被告胡金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金湾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并查封了被告金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彩月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企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2日,案外人胡小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届期,仅归还500000元。2012年5月12日,借款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就剩余借款450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被告自愿为上述4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除已归还150000元外,其余款项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之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就担保款等款项的归还方式进行约定。成约后,两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担保款45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为47999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利息329992元),以上合计4909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50000元,并支付以4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湾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胡小华、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沃公司)在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已经清偿完毕,对此,胡小华在事后与原告签署的另一份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原于2011年9月12日出借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2年5月12日的45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非胡小华,胡小华仅以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故当借款人未能偿还该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借款。事后据胡小华反映,原告在2012年5月12日并未向借款人实际交付4500000元借款,故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继续代为还款。原告应当提供在2012年5月12日向借款人交付4500000元款项的凭证,若原告不能提供,则说明案外人胡小华关于原告实际未交付4500000元借款的陈述属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150000元款项的诉讼权利。即使原告若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5月12日向案外人胡小华或旭日公司交付了4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借贷也无效,因我国法律和政策不允许企业之间借贷,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联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2日胡小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5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胡小华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就剩余借款450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确认担保责任后就还款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5.宁波银行跨行存款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沈阳通过宁波银行将4400000元借款交付给胡小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笔借款借款人已经清偿,对此,已在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备注栏里予以载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借条并非2011年9月12日借条的延续,而是重新产生的借贷关系,两份借条没有关联性,这可从两份借条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息和备注的内容看出;从借款人的签名和右下方和左上方的盖章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旭日公司而非胡小华;借条的内容只写了“借到肆佰伍拾元万正”,原告应当提供在2012年5月12日向借款人交付4500000元的凭证,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在该天向借款人交付4500000元,因此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内容有异议,该份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方所签订的,签订时胡小华以及旭日公司并没有到场,被告是在误以为原告已经在2012年5月12日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4500000元的情况下才签订该份协议书的,为此,被告代借款人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的借款,但之后经向胡小华核实,原告并没有把45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胡小华,因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继续还款;该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月利率是8厘,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与协议不符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一张80000元,而是一张30000元,一张50000元,开具发票的时间也不是同一天,一份是在2012年10月16日,另一份是在2012年11月9日,可见应该只有一张发票是原告针对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用,另一张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宁波银行跨行存款回单,汇款的金额与汇款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法庭核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说明的内容系打字所形成,且沈阳作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咨询,请求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金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旭日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胡小华是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80%股份,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胡小华签名是胡小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胡小华签名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胡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中借款人的问题,2011年9月12日的借条中载明“本人因业务所需”借款,款项交付方式为汇入胡小华账号,落款借款人处有胡小华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处有胡小华签名,原告也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胡小华个人,且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也明确是胡小华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胡小华;关于两份借条所涉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证据2中备注内容:“原于2011年9月12日出借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足以认定证据2系证据1的延续,且被告金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证据1中借款已清偿,故本院认定两份借条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金湾公司抗辩该还款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金湾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发票合计律师费80000元并未超出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宁波银行跨行存款回单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400000元,被告金湾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已无必要认证。本院对被告金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案外人胡小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期为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沈阳的银行帐户实际交付给胡小华借款4400000元,其余600000元借款未予交付。2012年1月,胡小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5月12日,胡小华就上述借款仍按照4500000元的金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载明原于2011年9月12日出借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两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仍确认应给付原告担保款4500000元及至2012年8月24日的利息为463500元,另载明原告同意两被告自2012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担保款150000元直至4500000元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如两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全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清剩余担保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年9月下旬,被告胡金华通过其妻给付原告担保款1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担保款,实际尚欠原告担保款375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胡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原告实际交付案外人借款440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确定为4400000元。借款人胡小华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两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借款3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500000元款项的确切归还时间记忆模糊,仅记得是2012年1月20日左右,且被告金湾公司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被告胡金华也未应诉答辩,故原告以4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胡金华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9月29日归还原告100000元、50000元,故原告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并未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波联企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款3750000元、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4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051元,由被告胡金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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