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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2530号原告:俞某甲,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俞恒孝,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恒孝、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国、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原、被告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俞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很平淡。尤其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很少过问。由于孩子发育迟缓,经医院建议需要做康复运动。从2011年正月开始,被告将孩子丢弃于原告一人近两年时间,没有给予孩子一点母爱,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与原告所有家人均不能融洽相处,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年元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摊夫妻共同债务。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仍然让其娘家人帮忙资助男方家人抚养孩子;原、被告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主要是因各自家庭的事情产生了一些隔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俞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特别是婚生子俞某乙正处于康复过程中,更需要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共同关爱。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从家庭生活美满和孩子的健康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宽容、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