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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杏昌灵与李钧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钧,杏昌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异字第00015号案外人杏夫,男,汉族,2000年1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女,汉族,1974年3月12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明,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钧,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军,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杏昌灵,男,汉族,1967年06月0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杨军,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钧与被执行人杏昌灵借款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西��裁字(2010)第4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钧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杏夫因不服本院(2011)西执仲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并拟拍卖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杏夫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李钧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执行人杏昌灵的委托代理人闫杨军,案外人杏夫的法定代理人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明,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杏夫提出执行异议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房屋并非债务人杏昌灵所有,法院对此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拍卖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行为违法。涉案房屋并非特定物不适于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执行异议人特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撤销(2011)西执仲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李钧辩称,案外人杏夫异议不能成立,杏昌灵在未偿还李钧的债务,且未征得债权人李钧同意的前提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其子杏夫,该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侵犯了债权人李钧的债权。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杏昌灵在其与张红霞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产赠与给杏夫,但实际并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该赠与行为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该房产依然属杏昌灵所有,而非杏夫所有。杏昌灵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的房产,并非杏昌灵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该房产的面积及其价值显著大于所欠债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为债务人置换一套小面积住宅即可满足债务人本人生活必需的住宅要求,同时也可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拍卖该房产在法律上理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张红霞对所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一说,完全不影响杏昌灵以其名下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该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物,不适于执行一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杏昌灵,杏昌灵作为李钧的债务人,李钧完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依法进行查封、拍卖,无需是法律文书指定的交付物才能申请执行。综上所述,(2011)西执仲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驳回。被执行人杏昌灵答辩称,异议书全是事实,债务问题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且被仲裁委确认。对房产是双方离婚时,被执行人与张红霞协议归杏夫所有。本院查明,2009年4月6日,李均和杏昌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杏昌灵向李均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个月,本笔借款无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协议,杏昌灵将其所有的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7月7日,杏昌灵再次与李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万,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无利息��另查明,张红霞未在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上签字。杏昌灵和张红霞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该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住房一套(即现住房,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3号旺园大厦B2207室),因男方原因已抵押给别人,经双方协商,该房产过户给其子杏夫。如果男方原因致使该房无法收回并过户给杏夫,由男方负责在该协议签订后三年内,比照该房屋面积,地理位置,户型为杏夫购置住房一套。2010年3月31日,李钧根据其和被申请人杏昌灵2009年4月6日及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李钧和杏昌灵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杏昌灵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抵押协议,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杏昌灵承认借款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张红霞无关,李钧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红霞知悉该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红霞未在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上签字,故张红霞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西安仲裁委员会遂裁决:一、杏昌灵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钧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红霞对以上债务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西仲裁字(2010)第436号裁决书、离婚协议、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杏昌灵向李钧借款理应偿还,但其在尚未偿还李钧债务的情况下,与其妻张红霞协议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子杏夫,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李钧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赠与行为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杏夫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杏夫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