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马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马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莉莉,市民。委托代理人范蕊,市民。被告马硕,农民。原告张莉莉与被告马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范蕊、被告马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被告马硕驾驶鲁R×××××号汽车与原告张莉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至今被告马硕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119.52元。被告马硕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他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所以未保护现场,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他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其它费用概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马硕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和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小区门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和平路的原告张莉莉相撞,致张莉莉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莉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骶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折;冠心病。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入院,2012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604.64元。出院后,原告复查病情,支出费用864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两名医院护工,原告支出护理费30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遗腰部及左膝功能障碍,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其目前的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涉诉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支出餐费1472元,支出尿布费920元;提交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系山东省菏泽艺术学校返聘教师,月工资4800元,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8000元;提交范蕊、范晓丹的收入证明各一份,内容为范蕊年收入81000元,范晓丹月收入120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范蕊、范晓丹以及两名医院护工共同护理,出院后由范蕊护理,护理费用共计38980元;提交2012年10月26日济宁至广州的飞机票四张,拟证明原告陪护人员交通费支出518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硕与原告张莉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莉莉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马硕做为机动驾驶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张莉莉被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了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也没有迅速报告给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被告马硕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做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涉诉事故遭受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医嘱,数额确定为15468.64元(14604.64+864)。(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930元(30×31)。(三)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嘱、护理费收据,认定原告接受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名医院护工,护理费数额确定为308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护理人员4人计算护理费用,出院后的两个半月按照原告之女范蕊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金确定为43268.4元(25755×14×12%)。(五)鉴定费,结合鉴定费收费单据,数额确定为1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四张飞机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交通费数额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仅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对于原告诉求的餐费、尿布费,其提供的收费单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故上述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4947.04元(15468.64+930+3080+43268.4+1300+2000+200)。因被告马硕已为原告支付2700元,所以原告应得赔偿款62247.04元(64947.04-27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硕支付原告张莉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4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莉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马硕负担1356元,原告张莉莉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