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48年4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世强,眉山市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75年2月14日生育长女,1977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双方认识后了解不够,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赌气,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除双方结婚时间和子女生育时间外,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将原告的退休金分割一半给原告,并将原、被告共有的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于1975年2月14日生育长女,1977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两年后举行婚礼,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且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存续四十余年,婚后原、被告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