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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李伟、翟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李伟,翟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杨军,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翟志芳,女,1972年7月9日出生。原告杨军诉被告李伟、翟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如需还款只需提前15天通知即可,月息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款11元,其余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816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伟、翟志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与被告李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伟与被告翟志芳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被告杨军以房屋作抵押,贷款50万元出借给杨军。此后,李伟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3月23日,李伟向杨军出具借条,称借到杨军450000元。此后,李伟归还借款11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能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凭证、银行业务通知单、婚姻状况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还款,逾期归还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月息2%,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翟志芳与被告李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志芳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李伟个人债务,故应与李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翟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杨军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4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