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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侯建康与石立法、石万欣、姜官其、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康,石立法,石万欣,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号原告侯建康。被告石立法。被告石万欣。被告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崖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万欣,经理。被告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泥沟子村。法定代表人姜官其,经理。原告侯建康诉被告石立法、石万欣、姜官其、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官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康诉称,被告石立法、石万欣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立法、石万欣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960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5%计算);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立法、石万欣、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立法、石万欣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月息2.5%,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于到期日前三天内向出借人申请延期,若借款人未申请或出借人不同意延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两天后,甲方每日按借款额的5%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则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儿子侯清亮的账户将289500元转入被告石万欣的账户中。此后,被告石立法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支付了7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立法向原告申请延期一个月至2012年10月9日,并约定这个月的利息按原月息2.5%上浮20%即月息3%计算。2012年10月9日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借款本金2895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16936元,被告石立法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支付了7500元利息。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姜官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健康与被告石立法、石万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895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9500元。此外,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延期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石立法、石万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其与原告侯健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应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立法、石万欣、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法、石万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健康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利息943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昌乐石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昌乐县中友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8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