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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长安金圣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谢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法定代表人:谢安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金圣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聂项明,该厂投资人。再审申请人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凯博公司)、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福凯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金圣机械厂(下称金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凯博公司、安福凯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金圣厂不具备法律生效要件而倒签合同有效与法有悖。该倒签合同除了所有设备的名称及价格外,关于送货、付款等均没有约定,仅表达收到设备清单,不能代表订购悬臂单绞机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凯博公司作为本案被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外的主体向金圣厂支付28万元款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金圣厂应将深圳凯博公司已经支付的28万元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金圣厂送货货物与深圳凯博公司所签《订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存在差异,而与安福凯博公司所签《订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符的事实,认定金圣厂的送货行为属于金圣厂、安福凯博公司所签《订购合同》的履约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金圣厂已收到深圳凯博公司、安福凯博公司支付的设备款28万元的确认,在金圣厂向安福凯博公司供应设备总款中扣减该28万元已付款,并未加重深圳凯博公司或安福凯博公司的责任,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深圳凯博公司、安福凯博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深圳凯博公司、安福凯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安福凯博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