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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和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王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1997年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矛盾日益升级。2010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谢某甲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199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3、南部县黄金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附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合,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陈某某生于1976年2月26日,后因务工需要变更为生于1980年7月29日,陈某某结婚登记的身份证与现户口本登记同属一人;4、南部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实南部县水音乡水音村3组陈某某生于1980年7月29日,与陈某甲生于1976年2月26日,同属一人;5、证人谢某乙(原、被告之子)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父母离婚其希望随原告生活;6、证人何某某、敬某某、谢某丙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父母生活。证人敬永高、谢开朗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谢某甲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某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不要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另查明,南部县水音乡水音村3组陈某某生于1980年7月29日,与陈某甲生于1976年2月26日,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谢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且谢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谢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乙随原告谢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从2013年5月起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谢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