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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薛艳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艳东,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艳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8月间,韩某、魏某、吕某、薛红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薛艳东等人合谋一同入股盗窃邯钢物资。在两个月时间内,他们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的方法盗窃铁精粉2404.06吨、鉴定价值3804217元、澳矿1000吨,鉴定价值1458740元,总计价值5262975元,得赃款500万余元,吕某、薛红某各分得120万元,韩某、魏某与被告人薛艳东各分得40万元。被告人薛艳东将获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薛艳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照片及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薛艳东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艳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8月间,韩某、魏某、吕某、薛红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薛艳东等人合谋一同入股盗窃邯钢物资。在两个月时间内,他们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的方法盗窃铁精粉2404.06吨、鉴定价值3804217元。澳矿1000吨,鉴定价值1458740元,总计价值5262975元,得赃款500万余元。吕某、薛红某各分得120万元,韩某、魏某与被告人薛艳东各分得40万元。被告人薛艳东所得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薛艳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艳东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魏某找到其说要一起去偷邯钢的物资(澳矿、铁精粉),后来魏某又找到韩某,韩某又找到了吕某、薛红某入伙,这样一共分开三大股,吕某、薛红某各占一股,其和韩某、魏某占一大股。薛红某、吕某、韩某负责联系门岗,其主要负责跟买料的人一起过磅、拿磅单,魏某主要负责车辆来回的安全。他们几个人断断续续干了四十多天,一共卖了400多万,每股分120万元,其和魏某、韩某各分得40万元。2.另案处理的韩某供述,2008年夏天,其和吕某、薛红某、魏某、薛艳东商量从邯钢中心库偷料,薛红某和吕某负责联系邯钢门卫,周海某和张海某在厂区内负责望风,孙忠某和曹振某负责在料场过磅,薛艳东某、刘某某在路上护车,聂某负责在料场看门,其和魏某、薛艳东在齐村村口观察有无公安的巡逻车。干了40天左右,偷的是铁精粉和红矿,共计4000多吨。其和薛红某、吕某联系的买主吴某某、刘同某,共得赃款500万元左右,除去各项开支,吕某、薛红某各分得120万元,其和魏某、薛艳东各分得40万元。3.另案处理的薛红某、魏某供述参与此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参加人员、分工情况及销赃分赃等情节与韩某供述基本一致。薛红某并供其和吕某负责贿赂邯钢原料中心库门卫张宏某、宋绍某,共盗窃铁精粉、红矿石4000吨左右。吕某提出联系的买主多,容易出事,就把大部分货卖给吴某某了,韩某联系的买主拉了有200吨左右铁精粉。4.另案处理的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及另案处理的刘某某、薛艳东某、步某供述参与此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分工等情节与韩某供述基本一致。5.吴某某供述,2008年8月左右,其收购了薛红某等人偷的4200吨左右铁精粉和红矿,后卖到武安市广耀钢铁厂。6.刘同某证明,2008年8月左右,其从韩某处收购200吨左右铁精粉,后卖到武安市广耀钢铁厂。7.张宏某、宋绍某(均系邯钢原料中心库门卫)供述,2008年7月底或8月初,吕某、薛红某找其联系盗窃邯钢物资,后吕某、薛红某用一辆改装的夹层车从西门往外盗窃铁精粉,干了20天左右,每车给其2000元。8.曹振某、步某、孙忠某分别对赃物存放地和过磅地点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准确。9.韩某、魏某分别对改装车辆的地点、赃物存放地点、过磅地点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准确。10.张海某、周海某分别对作案地点和赃物存放地及过磅地点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准确。11.公安机关从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提取了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9月4日吴某某的结算单及收据各8份,共计2214.06吨铁精粉。公安机关从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提取了2008年8月10日刘同某的结算单1份及过磅单4份,共计190吨铁精粉。12.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为,铁精粉2404.06吨、澳矿1000吨,价值5262957元。另有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辨认照片及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薛艳军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艳东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艳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艳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永青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