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孟小兵与朱正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兵,朱正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孟小兵,男。委托代理人: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凌,男。原告孟小兵与被告朱正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兵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朱正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小兵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丝,每吨268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处。5月12日,原告安排人员押送废钢丝34.9吨至被告仓库,被告方经过磅出具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3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正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货不是被告收的,欠条也不是被告出具,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晚,孟小兵将价值93532元(34.9吨、每吨2680元)废钢丝送至朱正凌仓库,朱正凌过磅员童中超在磅码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孟小兵向朱正凌催要货款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磅码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正凌与孟小兵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正凌收到孟小兵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孟小兵要求朱正凌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童中超系朱正凌工作人员,其接受孟小兵废钢丝、出具欠条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由朱正凌承担。故对朱正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小兵货款93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正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