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合法程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熊某、莫仁玖等四人筹划以自然人合伙的方式在深圳市宝安区开办服装加厂。由原告全资投入经营资金,另三合伙人包括被告负责工厂生产经营业务。期间,由于经营不善以及其他合伙人挪用经营资金等诸多因素造成亏损,经合伙人同意进行清算散伙。2012年6月25日经清算后,被告实际共欠投资款人民币31,943元,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并且当日立据约定还款分第一期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还款15,000元;第二期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余款全部清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欠款人民币31,9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3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还日止,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合计32,2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以熊某、莫仁玖、张某和陈某四人(各占25%)为合作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自然人合伙的方式在深圳市宝安区开办服装加厂。张某主要负责接单;熊某主要负责车间的生产情况、产品质量及协调车间生产秩序;莫仁某要负责财务以及配合以上两位协调车间生产事务。第九条中约定:“陈某投资总额为3万元按4个月返还平均每个月7,500元,定每月月底结算”。同日,以深圳市艾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熊某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艾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榕树路26号五楼工作区出租给熊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3,300元。2012年6月25日,经合伙人熊某、张某和陈某同意对经营不善的服装加厂进行清算散伙。原告提交的工厂清算单显示熊某、莫仁玖、张某和陈某四人应对工厂支出分摊的金额分别为22,891.5元、32,471.5元、21,117.5元和18,317.5元。原告针对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记载:“本人与熊某、莫仁玖和陈某四人合伙在2012年2月16日开办服装加工厂。现因莫仁玖挪用投资款离开以及经营不善,加工厂无法经营下去。经熊某、陈某和本人同意散伙清算。清算结果是本人欠陈某21,117.5元,另应三人共同承担莫仁玖欠的32,471.5元,本人实际共欠陈某31,943元整。定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先还15,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张某,2012年6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工厂清算单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工厂清算单和欠条显示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合作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工厂清算单和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1,943元。熊某、莫仁玖、张某和陈某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工厂清单、欠条等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签订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合作人之一应就已经足额返还原告投资款进行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1,9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在欠条中对投资款的返还作出了约定:“1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返还,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返还”,但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第一期15,000元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第二期16,943元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诉请从2012年12月26日计付本金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6,9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1,94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6,9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建 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