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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皖P×××××小型轿车沿东双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薄家港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同向行人沈某发生刮擦,造成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驾驶皖P×××××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腹部脏器受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人沈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杨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会车,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