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983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顺宏,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岳池县白庙镇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0年8月20日,生育两女(双胞胎)徐某乙、徐某丙。双方因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个性差距大,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1)岳池民初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原被告双方仍相互没有往来,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只抚育一个小孩,由原告抚育二个小孩,我给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相识恋爱,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岳池县白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0年8月20日,又生育两女(双胞胎)徐某乙、徐某丙。现在徐某丙随原告生活,徐某甲、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个性差别大,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以(2011)岳池民初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在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一年内,原被告仍相互没有往来,也没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三个子女,但是由于婚后双立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1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以(2011)岳池民初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一年内,原被告仍相互没有往来,也没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各自抚育着孩子,改变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子女抚育问题应当维持原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随原告彭某某生活,婚生女徐某甲、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生活,由原告彭某某一性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