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3年,被告在未与其妻子离婚的情况下与原告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此后,被告便遗弃了原告母子。为维护陈某丙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在原告生小孩一年前我就与原告分手了,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有小孩了,而且表示要生下来,我认为这小孩与我无关,生与不生系原告自己的事情。现经鉴定,陈某丙非我所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3年6月3日书写在原告持有的笔记本上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已有多年感情,被告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的事实。证据2、赵生真(原告在嵊州市小砩村居住时的房东)于2007年8月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租住赵生真家时,被告也去看望的事实。证据3、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汇款3000元作鉴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据4、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排除被告为陈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非其指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本次及以前数次鉴定均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均排除被告为陈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应予采信,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经营理发店谋生。2003年起,被告与原告来往较密切,并维持一定的性关系。原告怀孕后,曾向被告表示要生下小孩,被告表示生与不生系原告自己的事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儿子抚养费,曾以陈某丙的名义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DNA实验室受本院委托,采集原、被告及陈某丙的新鲜血液进行了DNA扩增位点实验,实验结果排除了被告作为陈某丙生父的可能,后本院又曾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在鉴定采样过程中拒不配合而未果。2008年5月15日,本院以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即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8)嵊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作撤诉处理。陈某甲不服该裁定,以陈某丙名义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2011年,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采集原、被告及陈某丙的新鲜血液进行了基因分析,实验结果再次排除了被告作为陈某丙生父的可能,原告因对鉴定意见不服,以关键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今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以头发为鉴定样本。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本院对原、被告及陈某丙的头发进行取样,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被告为陈某丙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数次起诉,数次申请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先后以血液和头发为样本进行了数次鉴定,鉴定意见均排除被告陈某乙为陈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丙中间的非婚生父子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某丙的抚养教育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柏苗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