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姚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50037-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章徐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新。委托代理人凌国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51635-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代红。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8234-4,住所地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姚荣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姚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审理被告姚荣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2年8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国泉,被告嘉逸公司、新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光、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对被告嘉逸公司签发的2000万元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煜公司、正见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约定其对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嘉逸公司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6009万元抵押担保。2012年1月6日,原告与新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洲公司追加房屋及土地余值抵押,为嘉逸公司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抵押担保。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荣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嘉逸公司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汇票到期后,嘉逸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已构成违约,冲抵1000万元保证金后,尚欠1000万元垫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逸公司返还承兑垫款1000万元,利息433520元,合计1043352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归还垫款计算利息(包括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嘉逸公司承担律师费270335元;3.被告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荣华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新洲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土地(萧国土开分用(2003)字第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姚荣华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嘉逸公司、新洲公司辩称: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单方聘请律师,由被告承担费用,显失公平,费用过高。被告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嘉逸公司承兑协议成立生效的事实.2.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嘉逸公司保证金质押权成立的事实。3.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2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2份、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公司章程2份,证明天煜公司、正见公司愿意为嘉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新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新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4份,证明原告对商业汇票承兑的事实。7.本息清单4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7月12日垫款及利息433520元。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支付事实及收费标准、金额。经质证,被告嘉逸公司、新洲公司认为,证据1中没有利息、复利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没有依据;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承兑汇票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利息清单是原告单方列举的,无法确认是否准确;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规定承兑人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未规定可以收取复利,故嘉逸公司、新洲公司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证据6系复印件,经核实,原件保存于上级银行档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建行萧山支行(乙方)与被告嘉逸公司(甲方)签订第2011(4304-4307)号《银行承兑协议书》(主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对被告嘉逸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部分,构成乙方垫款,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保证金1000万元(以存款当日挂牌利率计利息)。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专业账户中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垫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嘉逸公司签发面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合计金额200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新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土地权证编号为萧国土开分用(2003)字第5号),对嘉毅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6009万元抵押担保。2010年11月17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土地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月6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新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新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土地权证编号为萧国土开分用(2003)字第5号)余值3000万元,对建行萧山支行为嘉逸公司在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前,建行萧山支行与嘉逸公司签订的第2011(4304-4307)号《银行承兑协议》也纳入该合同的债权担保范围。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10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土地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2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姚荣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其为建行萧山支行与嘉逸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这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3日,建行萧山支行分别与天煜公司、正见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约定: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就建行萧山支行在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条款。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18日,汇票到期,嘉逸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开立的账户。建行萧山支行将1000万元保证金冲抵票款,并垫付票款1000万元。2012年7月20日,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270335元。2012年11月15日,建设萧山支行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建行萧山支行与嘉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建行萧山支行与嘉逸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萧山支行分别与天煜公司、正见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建行萧山支行与姚荣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萧山支行与新洲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嘉逸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账户,造成建行萧山支行垫款,系违约行为。建行萧山支行有权依据质押合同约定,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并要求嘉逸公司支付垫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建行萧山支行要求嘉逸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萧山支行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应属合理,故嘉逸公司、新洲公司对该两笔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新洲公司为嘉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建行萧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天煜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兑垫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70335元;三、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荣华对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萧国土开分用(2003)字第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023元。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负担21元,被告嘉逸公司负担91002元,天煜公司、正见公司、新洲公司、姚荣华对嘉逸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婧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