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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怀杰、孟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怀杰,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徐怀杰。被告孟红军。被告陈增金。被告李会来。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怀杰、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怀杰、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怀杰于2010年11月4日从我处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截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25294.41元及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294.41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红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怀杰、陈增金、李会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徐怀杰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信借字(2010)第1404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怀杰提供借款资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033‰,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计收,复利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该借款由被告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北孟)农信保字(2010)第14049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按约向被告徐怀杰提供借款资金30000元。截止至2012年10月28日,本金尚欠21777.12元,至2012年11月21日,利息尚欠306.39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法人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怀杰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怀杰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怀杰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怀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77.12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6.3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对被告徐怀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红军、陈增金、李会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怀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寿跃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