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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容留卖淫于2012年11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同一容留卖淫事实于2012年11月2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南丹县城金叶街其经营的“牡丹亭”休闲城内,将莫某某(1995年9月10日生)介绍给前来嫖娼的黎某某。石某某在收取黎某某的100元费用后,叫莫某某带黎某某到该休闲城后的房间卖淫嫖娼,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书证及现场三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经营的南丹县城关镇金叶街“牡丹亭”休闲城容留他人卖淫。2012年11月9日13时许,黎某某到该休闲城想嫖娼,被告人石某某将在该休闲城内的未成年人莫某某(1995年9月10日生)介绍给黎某某,经讨价还价,口头约定嫖娼价款为100元,黎某某将100元人民币交给石某某后,莫某某带黎某某到该休闲城后面租用的按摩房进行卖淫嫖娼。在其二人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状况及被告人石某某对容留卖淫地点和证人对石丽珍进行辩认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石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29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莫某某出生于1995年9月10日,卖淫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3、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南丹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以石某某于同日容留莫某某卖淫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4、证人证言:(1)梁某的证言,2012年11月9日13时许,有一对男女经老板娘石丽珍介绍在“牡丹亭”休闲城卖淫嫖娼时被查获;(2)黎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9日中午,其到县城“牡丹亭”休闲城想嫖娼,经与老板娘石某某讨价还价后,以100元叫莫某某卖淫给其嫖娼,卖淫嫖娼刚结束即被查获;(3)莫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9日中午,其到县城“牡丹亭”休闲城,黎某某到该处想嫖娼,将100元钱给老板娘石某某后,其和黎某某到石某某租用的按摩房卖淫嫖娼,刚结束即被查获。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其开“牡丹亭”休闲城容留他人卖淫。2012年11月9日13时许,黎某某到该休闲城想嫖娼,给其100元钱后,其介绍容留在休闲城的莫某某去卖淫,2人同意后,就到其租用的按摩房进行卖淫嫖娼。不久就被公安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女子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黄启任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