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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华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锋,绰号“沈三”,男,生于1975年11月18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1月3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锋及其辩护人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合流镇高兴村3组一空置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自2012年8月以来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沈华锋先后从绰号叫“阿布”和“老二棒”(另案处理)处,分别购得500元和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按1克毒品海洛因分成12-15个“包子”的方式,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在邻水县合流镇、牟家镇先后34次将2.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其中:1、20121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合流镇“高梯子”路口以5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某;几天后,被告人沈华锋又在邻水县合流镇荣兴路口,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某;同年8月底、10月初、11月28日,被告人沈华锋又在邻水县四海乡路口,先后3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某;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合流镇高兴村一组水泥路处,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某;2012年10月至11月29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河流镇高兴村三组一空置房内,先后12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某。2、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河流镇中心医院,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刘某某;2012年11月5日、11月7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河流镇高兴村一组水泥路竹林处先后两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刘某某;同月9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河流镇小拱桥处,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刘某某;同月12日、28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某家镇酒厂处先后两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刘某某;同月26日、29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河流镇高兴村三组一空置房内,先后两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刘某某。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甘坝乡“一号桥”处,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河流镇“高梯子”路竹林处先后两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2012年11月10日、16日、23日、28日、29日,被告人沈华锋在邻水县合流镇高兴村三组一空置房内,先后五次每次以1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在合流街上叫沈三的那个那买了七八次毒品。我在2012年10月份听说沈三在卖毒品海洛因,于是我就从我老表黄某某那里找到沈三的联系方式。在2012年11月3日11时许,我联系沈三说要买毒品海洛因,他就约我到邻水县合流医院里见面,我们就在大厅右边的过道上进行交易,我给他100元钱,他给我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我们各自就散了。又过了一天时间,我又给沈三打电话说要货(指海洛因),他叫我到合流大桥高兴一组那公路上的竹林处等到他。在11时多点他来了,同样是我给他100元钱,他给我一个小包子后各自走了。再过了一天也是在这个竹林处,以同样的方式在沈三那里买了一个100元的小包子吸食了。第四次是在2012年11月9日我在邻水县合流镇的小拱桥处,同样是我先给沈三打电话后,他把海洛因送到小拱桥那卖沙的那里,我给他100元钱后,他就给了我一个小包子。2012年11月12日在牟家的一酒厂处,我同样给他100元钱后他给我一个海洛因包子。在11月26日我又打电话给沈三,沈三就叫我到邻水合流镇高兴村3组一空置房那里,我拿了100元钱给他后他给我一个小包子。我看到沈三和另外一个吸毒娃儿在那里面吸,我没有吸就拿起包子走了。11月28号那天我给沈三打了电话后,我坐车到牟家酒厂那里用100元钱在沈三那里买了一个小包子。最后这一次,就是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也是在合流高兴村3组那个砖房子里,我拿100元钱在沈三那里买了一个小包子与黄某某、陈某某、杨乾国、沈三一起吸完后就被警察抓到了。(2)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到沈三处购买了7次毒品。在2012年10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知道了沈三在卖毒品,在1号桥处,我遇到沈三就问他有没有毒品,沈三说有,于是我就拿了100元钱给他,他就给了我一个毒品包子,后来我就走了。隔了一周,我又给沈三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沈三说有,并且叫我到合流粮站上面的竹林里见,到竹林后我就给了他1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包毒品,然后我就在竹林里将毒品吸了。2012年10月底的时候,我又给沈三打电话叫他在合流大桥来接我,沈三就在合流大桥来接到我去了他的住所,然后我给了他100元钱后,他就给了我一个毒品包子,我在他住所里吸食了后就走了。又过了几天,我又给沈三打电话买毒品,我到了他的住所后给了他100元钱,他拿了一个毒品包子给我,我在他住所吸食了后就走了。大约在2012年11月中旬的时候,我又给沈三打电话,沈三又叫我到他的住所去,我去后又给了他100元钱,他又给了我一个毒品包子,我在他家里吸食了后就走了。到了2012年11月28日,我又想吸食毒品了,于是我又给沈三打电话,沈三说在他家中,我就到了他家里,我给沈三说我没有钱,先给个包子给我,后头再拿钱,沈三不同意,就将手机给了他。2012年11月29日,我又到沈三家中购毒吸食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时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沈华锋进行了辨认。(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2年9月上旬的一个赶集天,我给沈三打电话问沈三有没有货,沈三说有,在合流高梯子路我拿了50元钱给沈三,他就给了我一个包子,然后我就走了。包子是100元一个,因为我身上只有50元钱,我就给他说欠他50元钱,他也同意了。又隔了十来天,我又想吸毒了就给沈三打电话,我到了高兴村,沈三就将我带到他的居所,沈三从身上口袋里摸出一个包子后,我就将100元钱给了他,然后就在沈三的居所里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注射了,后来我就走了。又隔了两三天,我又到沈三的居所去购买了几次毒品,但是具体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每次购买毒品我都是将钱给沈三的,并且也是沈三将毒品给我的,一直到了2012年11月28日的时候,我又给沈三打电话买毒品,在四海的路口我就将100元钱给了沈三,他就给了一个包子给我了,我就将毒品拿回家中后注射了。到了2012年11月29日中午13时许,我又给沈三打电话买毒品,我到他高兴村的住所,因我只有80元钱,欠到他20元,沈三同意了,我将80元钱给了他,他就给了我一个包子。我当场就在沈三的住所里吸食了。在吸毒后马上又来了两个人,一个叫刘某某,另一个是牟家的我不认识,他们两人分别买了一个包子,每人给了沈三100元钱,沈三就将毒品给他们了。在高梯子路那里那次买毒品后,在到沈三住所高兴村买毒品的这段期间内,我还叫沈三送了几次毒品。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我从高梯子路那里买了一次后,每隔1、2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都打电话叫沈三送毒品,第一次是在邻水县四海乡的路口,我将100元钱给他,他就将毒品包子给我。这种方式一共在四海路口送了三次后,有一天大约在2012年9月底的时候,我在合流打电话叫沈三送个包子到合流荣兴路路口,我花100元钱在沈三那里买了一个“包子”。隔了几天,我又给沈三打电话买毒品,在高兴村水泥路我花100元钱从沈三那里买了一个毒品包子。第一次是在高梯子路口,我给的沈三50元钱,之后四海路口送了三次包子给我,我给的沈三100元钱一个包子,然后又在合流荣兴路口,我也给沈三100元钱,然后就在高兴村水泥路,沈三送来我给的他100元钱。在此之后,我就直接到沈三的住所去购买毒品,一直到2012年11月27日,在沈三的住所内购买了约10来次。在11月28日,沈三又送了一次包子到四海来,我给了他100元钱,11月29日我又到沈三住所去给了沈三80元钱欠沈三20元钱购买了一个包子。同时黄某某对被告人沈华锋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沈华锋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实基本一致。5、相关书证(1)到案经过,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沈华锋合流镇高兴村一闲置房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户籍信息,被告人沈华锋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经查询,沈华锋不是在逃人员、无前科记录。(4)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沈华锋的亲属已代为退清赃款333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沈华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华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杨提出: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清所获赃款33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清了所获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3300元,予以追缴(已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陈莲芳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