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慧、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除个人工资外无任何其他财产。婚前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各异,草率结婚,在婚后的一年里,经常为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说不怀孕,是我婆婆让我打生男孩的针,我怕对孩子有影响不想打,而且我患有妇科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问题。一家三代人生活在一起难免有矛盾。我们结婚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的,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闹了一些小矛盾,都是生活琐事,可以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春夏季节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育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经过较长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育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有和好愿望,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胡某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单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