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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瑞飞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兴春,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蓝兴春。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扬中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伏众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行政主管。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蓝兴春诉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兴春,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兴春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数控车床技师至2012年9月6日。2012年7月3日、8月4日,原告所在班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擅自对原告个人予以罚款434元。2012年9月6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将原告工作岗位由数控车床技师调整为钳工操作员,被告的这一单方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而原告希望双方妥善解决,因此分别于2012年9月7日、9月17日向被告请假,被告也予以同意准假。但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编制工资表时,却注明原告为“辞职员工”,而原告经批准的休假要到2012年9月30日才结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恶意拖欠原告2012年7、8、9月三个月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在休假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2676元;3.被告退还原告罚款434元。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反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从总公司调到被告处的,原告第一次请假是经公司批准的,第二次请假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公司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也有公司的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也只是暂时的调整,至于工资表中的辞职员工,表明是原告自己的辞职,而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辞退行为。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即使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也进行了公示说明原因,取得员工的谅解。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退还罚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所属总公司工作,2012年3月调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约定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约定为,“甲方(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指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未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数控车床技师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发出公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出错,导致加工产品报废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434元,同时给予严重警告。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再次出错,导致产品报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90元。上述两次处罚中的经济部分,被告均在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12年9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拟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而原告不同意。次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被告予以准许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休假,该次休假结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请事假,被告总经理准许其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休假。原告在休假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为:1、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76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资;3、被申请人退还罚款434元。2012年12月6日,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驳回申请人的仲裁主张。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被告制订的员工手册规定当月工资于次月25-30日通过现金发放,被告实际对员工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0月9日、10月17日被告发出致歉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回款未到,本月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公司员工可到财务室预支部分工资。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核算了原告当年7、8、9月的工资(扣除了损失赔款),并于当日支付了原告7月工资,于2012年10月下旬支付了原告8、9月工资。再查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条记载,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8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被告发出的公告,请假/调休申请表,被告发出的致歉通知及通知,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查询单,养老保险查询单,龙劳仲案(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这一义务,应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才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其当年7月份工资,10月下旬支付当年8月份工资,这一行为已构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有权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6年4月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询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记录可知,被告自2007年1月起即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由此可认定,自2007年1月起,原告即与被告或其所谓的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此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对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的2012年9月,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共计为5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3440(4688*5)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出错为由,导致加工产品报废,要求原告承担损失434元并进行公告,被告的这一处罚,系依据被告质量管理规定和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罚款43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两次请事假至2012年9月30日,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虽被告辩称原告的这一请假行为,特别是第二次,不符合其管理规定,但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普通员工,对其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是总经理签字同意其休假,再要求原告来分析其批准是否符合被告的管理规定,过于苛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在批准休假完毕后,双方均未履行有关劳动义务,劳动关系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蓝兴春与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蓝兴春支付经济补偿23440元;三、驳回原告蓝兴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芸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