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晚约十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冀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路口东约二百米左右时,被与其同向行驶的柴油三码车挂倒在地,鼻子被摔破。后其给朋友打电话让来接他,之后,被告人从地上爬起骑车继续向东行驶了一百米左右,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曹某向前撞趴在地,自己也再次摔倒。约一分钟后,被告人起身推车离开现场,后被赶来的朋友接走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曹某被人发现后送至冀州市医院救治,2012年8月18日被害人曹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冯某、商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河北省公安厅公冀刑鉴(法物)字(2012)276、34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冀州市职工医院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系过失性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故宜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