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常以打工为由不回家,偶尔回家后对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生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住在娘家不回来,打电话也不好好接。这几年时间,被告给原告给钱,并给原告女儿看病花了不少钱,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订婚,2009年4月1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石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石紫轩,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一个家庭确实不容易,双方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体贴被告,被告应关心原告和孩子,希望双方遇到问题多沟通和理解,积极寻找解决的办法,心向一起想,共同撑起一个家,给彼此家的温暖。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