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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爱明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赵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爱明。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徐国赢。被告:赵中华。原告陈爱明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赵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徐国赢、被告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明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瑶琳镇东琳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桐庐县瑶琳镇林场至大湾里公路工程,被告赵中华为项目经理。之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雇用原告为该工程浇路。雇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24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信访也未解决。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09年9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和瑶琳镇东琳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将该工程发包给赵中华施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赵中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计是1047500元,支付给实际承包人赵中华款项共计1590768.31元,公司已为被告赵中华多垫付款项548266.87元,现被告公司无法再为赵中华代付款项。被告赵中华口头答辩称:其未承包该工程,工程不可以转包给私人的。拖欠原告的钱不应当由其支付,应当由市政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皇甫晓萍是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市政公司承建瑶琳镇林场至大湾里工程的事实;3、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欲证明本案曾向信访局信访,信访纪要上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的签字,承认赵中华是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赵中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的事实;4、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信访局协调处理的事实;5、欠条,欲证明被告欠陈爱明工资52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市政公司支付是代付行为;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市政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此证据只和被告赵中华有关系。被告赵中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其参与过信访局协调,但不是工程承包者的身份。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欲证明本案中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赵中华的事实;2、清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帮被告赵中华多垫付了54万多元的事实;3、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工程所涉实际承包人是赵中华的事实;4、协议书,欲证明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工程是市政公司从东琳村承包后又由赵中华实际承包,所以本案原告和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和赵中华有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赵中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中华是被告市政公司该项目的经理,且赵中华没有分包资格,退一步讲就算该工程由赵中华施工,也是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对证据2有原告蒋培正签字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了市政公司是付款的主体,对其余的付款凭证及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关系;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知道被告赵中华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该协议书内容表明此为内部承包,是市政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赵中华对证据1有异议,其并没有承包且协议有无改过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支付在瑶琳镇大湾里工程上的钱是公司本身要付的;对证据3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非承包人,没有签字的资格,上面没有其签字;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并未承包,如是承包,则市政公司应向其支付钱款。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赵中华是否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民委员会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桐庐县瑶琳镇林场至大湾里公路工程。2009年10月15日,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中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方针就桐庐县瑶琳镇林场至大湾里公路工程与乙方签订承包条款、乙方按决算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上缴甲方管理费用,工程款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其余款项由乙方包干使用,自负亏盈、甲方对乙方的整个工程进度款的支配进行工程全过程的控制安排、乙方自负盈亏并在确保以下费用支付的前提下支配自主(确保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相关本工程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应被告赵中华之邀原告陈爱明为该工程做工,但未付清原告工资。2011年和2012年,原告陈爱明等四人多次到县信访局信访。2011年1月27日被告赵中华向原告陈爱明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陈爱明工资共5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中华签订了《协议书》,将桐庐县瑶琳镇林场至大湾里公路工程交由被告赵中华承包,双方形成分包关系。赵中华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该工程做工后,被告赵中华出具欠条,故被告赵中华欠付原告陈爱明工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中华欠付原告陈爱明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明工资52400元,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赵中华和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