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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奚效军与李勇灵、郑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效军,李勇灵,郑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奚效军。被告:李勇灵。被告:郑慧华。原告奚效军为与被告李勇灵、郑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灵、郑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奚效军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勇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郑慧华提供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李勇灵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慧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奚效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李勇灵、郑慧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奚效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勇灵向原告奚效军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郑慧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李勇灵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郑慧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李勇灵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慧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灵归还奚效军借款2万元。二、李勇灵给付奚效军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奚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李勇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郑慧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