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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冼金兴、陈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敏,冼某兴,陈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敏。委托代理人:潘某娟。委托代理人:陈某彬。被告:冼某兴。被告:陈某国。原告陈某敏诉被告冼某兴、陈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敏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娟、陈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某兴、陈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敏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两次向我借款,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借款,三次共向我借款346000元,每次借款均有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没有按期履行。被告冼某兴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X街X号别墅抵押贷款,用贷款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如有违反,被告冼某兴愿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冼某兴又没有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46000元及逾期利息691800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据约定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止),两项暂计为10378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冼某兴没有答辩。被告陈某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借款34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张及《承诺书》一份证实。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借据》两张,反映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为118000元,约定期限为四个月,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一次为168000元,约定期限为四个月,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日期应为2009年10月20日的《借据》一张,反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双倍支付利息。《承诺书》反映被告冼某兴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46000元,同意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X街X号别墅抵押贷款,贷款用于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如有违反,愿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经庭审质证,三张《借据》均有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承诺书》有被告冼某兴的签名及指印。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函三份,证明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8月22日、2013年1月11日三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46000元及利息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冼某兴、陈某国名下价值11378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承诺书》一份、《律师函》三份、投递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借款346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借据》等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两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46000元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借款3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定计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在约定了借款利息时又再约定违约金的,两项总和应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支持。被告冼某兴、陈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某兴、陈某国拖欠原告陈某敏借款346000元及利息(以286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敏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敏负担4275元,被告冼某兴、陈某国负担8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傅铭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