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云鹤与王秀婷、林成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鹤,王秀婷,林成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云鹤,农民。被告:王秀婷,居民。被告:林成郎,农民。原告王云鹤与被告王秀婷、林成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鹤与被告王秀婷、林成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云鹤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至2010年3月8日的数年内,两被告因其女儿林茵茵急需用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每月付清。原告从2010年3月9日始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2010年11月后的利息。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综合之前多张借(欠)条,重新出具一张借(欠)款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被告王秀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秀婷向原告借钱是事实的。借款是从2006年开始借的,具体次数、每次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原告王云鹤和其子王铁军各100000元,利息约定是月利息1分,利息每月支付,到2010年11月份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11月以后利息也没付。我希望原告能适当的减免利息,且允许被告分期还款。被告林成郎答辩称:被告林成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林成郎仅知被告王秀婷向原告借过钱,也帮被告王秀婷转交过借款利息给原告,但借款的金额、利息等详细情况被告林成郎并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借(欠)款条中被告林成郎的名字也是由原告授意被告王秀婷抄写的,并非被告林成郎本人所写。被告林成郎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云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欠)款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的事实。原告王云鹤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吴某、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林成郎多次给原告送利息,其知道讼争借款等事实。证人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原告王云鹤曾是同一办公室的,与两被告是不相识。证人与原告一起工作时,曾听原告讲起原告借钱给了原告堂姐夫,每月月初利息会送过来,有几次原告去拿利息的时候,也跟证人提起过。但证人没有见过被告林成郎,也未见过具体利息交付,对借款的详细情况也不清楚。证人吴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证人与原告以前是在一个地方上班的,与两被告是不相识。大概2006、2007年,原告曾向证人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说两被告向原告借钱,并说两被告夫妻一个是种子公司的,一个是财税的,有能力还钱的。几个月后,原告就把钱还给了证人。证人没有直接和两被告接触过,仅见过被告林成郎在单位门口给原告送利息。证人曹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证人与被告林成郎以前是老同事,因此也认识被告王秀婷。证人与原告是住在一个小区内的,是四五年前通过被告林成郎认识的。证人在其小区内碰到过被告林成郎两次,都是跟被告王秀婷一起。听被告林成郎说他跟他老婆一起是来给原告送利息的。利息是被告王秀婷上去送的,被告林成郎在楼下等着。证人也是听被告林成郎说是来送利息的,对其他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王秀婷、林成郎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欠)款条一份,被告王秀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成郎称其对借款不清楚的,借款跟其无关。证据中“林成郎”签字不是被告林成郎本人所签的。本院认为,被告林成郎对证据的签字有异议,原告也认可该“林成郎”签字系被告王秀婷所签,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秀婷出具借(欠)款条一份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吴某、曹某的证言,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云鹤与被告王秀婷为堂姐弟,被告王秀婷、林成郎为夫妻。2006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王秀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利息每月付清。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秀婷重新出具借(欠)款条一份,就前述借款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十八个月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以前各次借(欠)条作废。被告王秀婷在借款人处签了其本人及被告林成郎的名字。另查明,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直按约履行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林成郎多次向原告交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出借人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应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婷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是被告林成郎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林成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款用途为两被告女儿林茵茵做生意所需,所有借款均由被告王秀婷与原告联系并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王秀婷,借(欠)款条上借款人处“林成郎”系被告王秀婷所写。可见,该债务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成郎事后对该债务予以了追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云鹤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鹤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王秀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