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与郝广金、郝中会、付焕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付焕菊,郝中会,郝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366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负责人孟宪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栋,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职员。被告付焕菊,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中会,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广金,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与被告付焕菊、郝中会、郝广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付焕菊、郝广金、郝中会在东阿联社顾官屯信用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顾官屯)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1-76-1号,联保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联定期限内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付焕菊借款8万元,贷出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担保人郝广金、郝中会;郝中会借款10万元,贷出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担保人郝广金、付焕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焕菊、郝中会、郝广金偿还我社借款拾捌万元及截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焕菊、被告郝中会、被告郝广金辩称:该贷款三被告是一个家庭成员互相担保没有实际意义,放贷程序有误。该贷款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转化的,借新还旧违反法律规定,按原贷款时间该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付焕菊、郝广金、郝中会在东阿联社顾官屯信用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顾官屯)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1-76-1号,联保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联定期限内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付焕菊借款8万元,贷出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担保人郝广金、郝中会;郝中会借款10万元,贷出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担保人郝广金、付焕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焕菊、郝中会、郝广金偿还原告借款拾捌万元及截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庭笔录均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属于法定抗辩理由,无法对抗借款的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焕菊、郝中会、郝广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借款拾捌万元及偿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人民陪审员 沈克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