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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3号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峰,男。委托代理人刘瑞朝,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太,男。委托代理人王运光,男。第三人贾辉兰。委托代理人贾辉。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辉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太、王运光,第三人贾辉兰的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聘用贾辉兰以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养老费未缴纳,未参加失业、医疗保险。故决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补发贾辉兰工资5080元(2011年6月-2012年5月)及2540元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退还代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为其参加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贾辉兰投诉材料;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6、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陈述;7、询问笔录;8、劳动保障监察审批表;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0、送达回证;1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2、劳动保障监察审批表;13、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4、听证申请;15、劳动保障监察听证案件审核表;16、听证通知书;17、送达回证;18、听证笔录;19、听证报告;20、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合法。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5、6、1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10、13、14、15、16、17、1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三人投诉的主体不是我方企业,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无效,对证据4、8、9、12认为是劳动局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法用工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与贾辉兰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贾辉兰存在劳动关系。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改制前与贾辉兰存在劳动合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互为独立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改制后,峰峰集团也没跟贾辉兰发生用工关系,因此峰峰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0月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因经营不善改制,后贾辉兰与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改制后贾辉兰继续留在公司上班,贾辉兰与与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代表注销,公司法律主体还在,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贾辉兰在投诉时不能确定劳动用工主体;2、峰峰建材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是独立法人;3、邯郸市中院(2005)邯市民破字1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孙庄矿已破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违法侵犯职工权益事实清楚。经调查,贾辉兰是原邯郸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职工,做门卫工作。2005年10月,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职工随峰峰集团孙庄矿一起参与破产,享受破产政策。后来贾辉兰作为留守人员,继续看大门,并和其他留守人员一起划归峰峰集团二矿区管理处托管。留守人员工资由峰峰集团重组办每月拨付给二矿社区管理处托管。留守人员工资由峰峰集团重组办每月拨付给二矿社区管理处,并负责发放,养老保险费则由留守人员个人以建材厂名义上交峰峰矿务局多经公司后交到社保部门。贾辉兰享受破产政策后,继续上班,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2011年6月后每月600元,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无任何经营收入。峰峰集团作为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的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组织了包括贾辉兰在内的公司随集团孙庄矿的破产,承接了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理应承担责任,补发贾辉兰各种待遇,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人贾辉兰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关于工资费用的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调解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被告所提交,不能作为劳动局处理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辉兰系原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职工,作门卫工作。2005年10月,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职工随峰峰集团孙庄矿一起参与破产,改制后第三人与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作为留守人员,继续负责看大门,并划归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托管。第三人工资由峰峰集团重组办每月拨付给二矿社区管理处进行发放,养老费用则由留守人员个人以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名义上交峰峰矿务局多经公司后上交到社保部门。第三人享受破产政策后,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自2011年6月后为每月6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申请,要求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2012年4月17日,被告受理该投诉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接受询问及报送材料事项。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补发贾辉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5,080元并加付赔偿金254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退还代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行政处理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说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贾辉兰因单位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经查原告存在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遂责令原告限期进行整改,原告收到后未予以改正。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应补发贾辉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被告所作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退换代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参加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数额未进行认定,该几项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上述行为应予撤销待被告核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原告单位补发贾辉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5080元并加付赔偿金2,540元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18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退还代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贾辉兰所投诉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失业保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