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尹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尹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爱民。委托代理人毕红彬,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爱民女婿。被告尹利军,住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220号。身份证号码130428198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5753357-0。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原告张爱民为与被告尹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毕红彬人、被告尹利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5时30分许,武书卫驾驶被告尹利军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5KM处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张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爱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武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武书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强制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4、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15899元。6、肥乡县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7、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及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89张,计款890元。9、2013年1月7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000021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395元。10、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11、停车费票据4张,计款300元。被告尹利军辩称,1、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尹利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3、2012年10月14日±Ïºì±ò£¨Ô¸æÅ®Ðö£©ËùдÊÕ¿îÖ¤Ã÷£¬ÓÃÒÔÖ¤Ã÷Ô¸æÒѵ渶Åâ³¥¿î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保单是复印件,真实有效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尤其是保险期间、牌照等事项。在保单真实有效前提下:1、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十一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二千元。2、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7有异议,有些用药非交通事故和非医保用药,应该核减百分之二十。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从某一地点到某一地点,并且是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应当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否则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利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尹利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4日15时30分许,武书卫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5KM处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张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爱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尹利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尹利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899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9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支付了停车费30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9张,计款890元。另查明,被告尹利军为原告张爱民垫付了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1589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岁,但在农村,作为一个农民参加劳动,应属正常,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即误工费1190元(35元/天×34天);3、护理费1190元(35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5、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电动自行车车损395元;7、评估费100元;8、停车费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10977元。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评估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利军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0977元(被告尹利军领取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0977元(被告尹利军领取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各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