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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文桂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文桂,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城区公安××号。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坚华,女,1962年7月9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楼××室。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丽萍,女,1964年1月9日出生,现住南宁市×××××宿舍。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丽霞,女,1974年5月8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城区××建设银行宿舍。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迈,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花园。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葵,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建设银行××行。申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茉,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广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舍。上述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强进,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防市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防市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6日,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等人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0月23日20时许,唐伟财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防城镇人民路往防北路方向行驶至防北路艳华电器商行门前时,由于其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外,碰撞到行人邓惠芳(起诉人亲属)、何惠英,造成何惠英受伤、邓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唐伟财弃车逃逸,至2011年8月25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唐伟财仅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唐伟财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727300元(死亡赔偿金697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起诉问题。本案中,起诉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刑事案件已审结,现起诉人又另行提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对起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起诉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无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后可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故亦应不予受理。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3)防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对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伟财驾驶无牌车辆违法操作,造成邓惠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伟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失,且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中第九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但该解释与(法释(2003)20号)新的司法解释相矛盾,应适新司法解释。因此,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或是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诉讼,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可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而对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私法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申诉人陈文桂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依法受理。陈文桂、钟坚华、钟丽萍、钟丽霞、陈迈、陈葵、陈茉申诉称:1995年10月23日,唐伟财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惠英受伤、邓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唐伟财弃车逃逸,至2011年8月25日才归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唐伟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金共计727300元,但法院认为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畴,仅判决唐伟财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申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既不是实际损失也不是必然遭受的损失。同时,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对于刑事犯罪首要的是通过刑事诉讼对罪犯实施刑罚,国家对罪犯的刑罚权优先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唐伟财已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因此申诉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就死亡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对申诉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云英审 判 员  冯建平代理审判员  牙政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