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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淼,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0********,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南三段***号*栋*单元****号。2012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书记员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姚淼驾驶牌照号为川A11J**小型轿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驶至彭州市天彭镇白庙村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同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淼于当日向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姚淼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共计43.8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伤情证明、出院证明、不评残说明、死亡证明、收条、转账凭证、赔偿说明、村上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害人张光元的陈述,证人王枭槭的证言,被告人姚淼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姚淼居住地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姚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淼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淼在案发后积极对死者家属、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姚淼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淼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淼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