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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被告冯某,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白玉瓷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婚生一子冯斌,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喜欢喝酒,酒醉后对我非打即骂,长期如此导致我身心疲惫,居委会因此曾多次作被告工作,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在被告天天早上怀揣利器跟踪我,到我娘家捣乱,导致我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分居半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3月原告无端怀疑被告与姐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开始,原、被告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不但对被告恶语伤人,虐待被告,而且还与一婚外异性打得火热,被告及其亲属还亲自撞见过。正是原告的种种行为,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是过错方,被告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倾向被告。具体意见是:原、被告有房产平房9间,其中正式房6间,无证3间,被告分得4间正式房,2间无证房;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被告分得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冯斌。原、被告因矛盾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来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诉争的唐山市高新区李各庄村南街9排8号房产,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被告当庭认可夫妻共同存款现剩余3万元由其保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为被告母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床一张,电动车二辆,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无合法产权手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赵某将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5万元给付被告冯某。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