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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民申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呈贡长河塑料制品厂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呈贡长河塑料制品厂,李宝琼,许荷芬,刘云贵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呈贡长河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宝琼,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琼,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安波,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荷芬,女,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田辉,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云贵,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再审申请人呈贡长河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长河塑料厂)、李宝琼因与许荷芬、刘云贵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河塑料厂、李宝琼再审申请称:按合同约定,只有许荷芬、刘云贵资金到位后,才能确认其二人所占的股份,且共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在新公司设立时才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长河塑料厂并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会议谈话记录》无长河塑料厂盖章或李宝琼签字,系仿造,不应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长河塑料厂未在许荷芬、刘云贵出资的同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㈡项、第㈢项、第㈥项、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长河塑料厂、许荷芬、刘云贵于2008年1月30日共同订立的《合同》,约定由三方分别出资,共同组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许荷芬于2008年2月5日、2月27日两次汇入长河塑料厂账户共计100万元出资款,但第二次出资4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构成违约。《合同》第八项虽然约定“共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在新公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新公司于何时设立并未约定,即由于《合同》未约定长河塑料厂应于何时为各出资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许荷芬出资后,长河塑料厂应当履行办理各方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时至二审,长河塑料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办理或正在办理出资各方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因许荷芬和长河塑料厂均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因各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彼此抵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行合同目的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长河塑料厂、许荷芬、刘云贵三方共同订立的《合同》由于因各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三方共同组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解除。长河塑料厂应将其收到的系许荷芬出资的100万归还许荷芬,长河塑料厂系李宝琼个人独资企业,在长河塑料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依法应由李宝琼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荷芬、刘云贵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会议谈话记录》,虽无长河塑料厂盖章或李宝琼签字,但系三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真实记录,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一、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二审认定许荷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资已构成违约、长河塑料厂未依据公平原则在许荷芬出资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土地按份共有登记变更手续也构成违约,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并判决长河塑料厂及李宝琼退还许荷芬的出资款,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长河塑料制品厂、李宝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呈贡长河塑料制品厂、李宝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杨光道代理审判员  桑建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