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志刚与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刚,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郑志刚。委托代理人高晓鸣。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君。委托代理人张鑫。原告郑志刚诉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3)杭萧民初字第436号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在后,并入本案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刚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财务室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客户殴打受伤。同月2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肋(6)骨折,右胸外伤。后经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工伤致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1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公致残程度为十级。在工作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所拖欠的工资款以及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27日,被告发函于原告,告知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一切后果与损失。该行为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误工费12501元(4167元/月×3个月)。2.要求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4167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3.要求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4167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为止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1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2501元(4167元/月×3个月);5.要求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8334元(4167元/月×2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从2012年5月份到同年7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郑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工伤发生后多次就医治疗的事实。2.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经诊断后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3.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所花去的费用。4.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因工伤休息无法上班告知书三份及告知书的EMS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于工伤诊断之后以EMS形式书面告知被告停工接受医疗的事实。7.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8.社保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5月起未替原告参加社保的事实。9.个人简历一份,证明原告年薪5万的工资情况。1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支付。且从社保缴纳情况来看,原告每月的工资是3065元。原告所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关于原告请求补交社会保险,应由社保中心处理,而不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故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处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期间,故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8334元。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从王玉华处得到6800元补偿,应该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同年4月23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6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与王玉华发生冲突而受伤,经北干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玉华赔偿郑志刚68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赔偿款,该赔偿款应予以扣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8004.16元。郑志刚辩称:原告认为打人事件已经治安处罚,但与劳动关系和工伤的赔偿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被告的请求依法无据,请求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5、8、10没有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工伤期间发出的,所以解除行为无效。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年薪有5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证据9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伤理赔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同年4月23日,原告在上班时与客户发生冲突,造成右肋(6)骨折,右胸外伤,受伤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同年6月2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日,被告发函原告,书面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年7月1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7月31日,郑志刚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志刚停工留薪期间误工费12501元;2.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6元;3.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67元,补缴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1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2501元;5.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8334元。同年12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82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郑志刚与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志刚停工留薪期工资8684.1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2012年3月27日至4月23日的工资3065元,合计18004.33元。三、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规定为郑志刚补缴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郑志刚承担。付款及缴纳日期: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及缴纳完毕。四、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区社保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日起的七日内支付给郑志刚上述款项。五、驳回郑志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年收入为五万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发放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3月27日至4月22日的工资,应按原告月工资收入416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为3611元。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补缴自2012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予合理补缴。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第三人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精神,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项目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793元(4167元/月×2个月25天)、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现原告主张的理赔款中并不包含应扣除的五项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第三人赔偿6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不能参加劳动,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停工接受医疗的函件,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残疾,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两倍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工作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满不足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半个月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郑志刚18004.1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79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012年3月27日至4月22日的工资3611元小计21660元。二、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刚赔偿金4167元;三、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郑志刚补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郑志刚缴纳;四、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郑志刚上述款项;五、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志刚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六、驳回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