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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仙居县下各中心卫生院职工。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赵文���,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县下各镇下各卫生院旧址其承包的诊所内,向受害人李某收取1500元钱后为其做人工流产手术,并进行刮宫,导致李某子宫破裂被摘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对李某造成人身损害承担完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应某、白和平等人证言,被害人病历,医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仙居县卫生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2013年4月7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