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青友与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友,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孙青友。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告孙青友与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山东将军双辰集团开发的潍坊市奎文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把其中部分干挂花岗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载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593.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73593.25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月,原告与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央丽景小区1号楼(含商铺)、12号楼所有的干挂花岗岩工程予以施工,竣工结算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孙青友为我方施工的1#楼干挂大理石项目,结算余款273593.25元因孙青友要求自愿在中央丽景花园抵房,今我方与山东省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承诺抵房手续于2012年3月20日前办理完毕,房价仍按当初房价,若超出则有我方和山东省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差价。若到期不能办理抵房手续,则由我方在10日内(即3月底)付清余款”。后双方未办理抵房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约定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之日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因被告未给原告抵房,应按当时房屋价格3640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100000元房屋差价损失。另查明,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是由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变更名称而来,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是由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1年8月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二份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央丽景小区1号楼(含商铺)、12号楼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3593.25元协商一致,达成以房顶款协议,并约定若到期不能办理抵房手续,则由被告在2012年3月底付清欠款。后因原、被告未能办理抵房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工程欠款273593.2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抵房手续给原告造成购房差价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因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看,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办理抵房手续,则由被告在2012年3月底付清欠款,而不是由被告赔偿抵房不能的购房差价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差价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原告孙青友建筑工程欠款273593.2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