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美玲与刘卫卫、杨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玲,刘卫卫,杨秋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于美玲。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卫,1971年3于荣14日出生。被告杨秋贤。原告于美玲为与被告刘卫卫、杨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卫、杨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至2012年间被告分数次向其借款共计2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所要未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卫、杨秋贤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卫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秋贤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卫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秋贤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卫卫、杨秋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卫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卫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卫卫、杨秋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在夫妻关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卫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杨秋贤对于其中2012年6月5日的借款80000元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对于2011年12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和2011年12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以见证人身份签字。被告刘卫卫、杨秋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刘卫卫、杨秋贤共同偿还。被告刘卫卫、杨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卫、杨秋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刘卫卫、杨秋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