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分四次到林州市某商城,盗窃一件棕色女式皮草、一件女式套裙,一件女式棉上衣、一件黄色女式上衣。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牛某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