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波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绪,男,生于1981年8月1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1********,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游仙区刘家镇文星街**号,现暂住高新区家电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吴波绪驾驶川BK3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盐亭县城方向经绵盐路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16KM+27M路段时,遇行人刘忠燕(女,被害人,殁年30岁)由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吴波绪未降低车速,避让行人,致发生碰撞,造成刘忠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波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忠燕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波绪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波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元,同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绪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富、蔡伟的证言;2.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收条,赔偿调解书,谅解书;3.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死因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绪系过失犯罪,且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