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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棉二生活区改造工程4#、6#综合楼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建设方,工程范围及内容4#、6#楼包括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消防广播等。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000000元,消防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办法为:按月付款,每月付完成的月工程量4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的40%,剩余的60%工程款折抵4号楼21层07#、08#房间以及地下车库2个停车位,房价按6368元每平米。双方又约定单方毁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5%的赔偿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工程竣工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定价为2839541.43元,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给付原告包括以房抵工程款2561886元,尚欠277655.67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应承担5%的违约赔偿金。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未予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7655.67元,违约金141977元,共计419632.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六份及发票四份,证明被告以实际付款和以房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61886元;同时证明被告截止至2008年6月11日支付85800元,并未支付到40%,所以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按照2839541.43元×40%×5%计算为141977元;2、原告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审核书,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2839541.43元;证据1、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655.67元。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第7.3条约定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付款期限;4、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两份,证明200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在此日期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就违约赔偿金约定的理解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单方毁约”是专门指的单方撕毁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包括其他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实际在2008年才竣工。如果有违约行为,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在此前提下,不存在我方迟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而也不应计算任何违约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违约金与事实理由中陈述的赔偿金相矛盾,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以40%工程款计算,所以,以此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约定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但是实际竣工时间是2008年5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2、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不符,原告有一张已付工程款82607.33元没有核对在内,现在实际上被告欠款为195048元;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4、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一份2010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除原告所认可的付款之外,还有一笔82607.33元,所以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核减,现实际尚欠工程款195048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又经与公司核实,确实应予核减,故对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195048元予以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棉二生活区改造工程4#、6#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4#、6#楼包括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消防广播等,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000000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办法为按月付款,每月付完成的月工程量40%工程款,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的40%,剩余的60%工程款折抵4号楼21层07#、08#房间以及地下车库2个停车位;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的5%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最终造价为2839541.43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2008年1月22日、2月1日、6月6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000元;2010年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房抵款17038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发票;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记载收到被告工程款82607.33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644493.33元,尚欠工程款19504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5048.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欠部分工程款项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4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娟人民陪审员  徐彩红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