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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林强诉郎振东、张琳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强,郎振东,张琳琳,冯殿锐,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朱林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臣,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振东,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琳琳,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郎振东之妻)被告:冯殿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莉,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冯殿锐之妻)原告朱林强与被告郎振东、张琳琳、冯殿锐、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振东、张琳琳、冯殿锐、张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郎振东、张琳琳在我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3%,该款冯殿锐、张莉为担保人。逾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被告郎振东、张琳琳、冯殿锐、张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朱林强借给被告郎振东、张琳琳现金3万元整,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3%。被告冯殿锐、张莉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郎振东、张琳琳违约,到期不能付清,由被告冯殿锐、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郎振东、张琳琳、冯殿锐、张莉至今未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郎振东、张琳琳的起诉进行撤回。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应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客观依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殿锐、张莉作为担保人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各项事宜,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0.556%*4=2.244%)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殿锐、张莉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殿锐、张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郎振东、张琳琳的起诉进行撤回,属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殿锐、张莉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殿锐、张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