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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丁本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丁本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本宝。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本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和被告丁本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就被告受伤后的相关赔偿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为此,原告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处理了工伤赔偿相关事宜,被告就不能再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及其他的相关责任。长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及相关法律事实,作出错误裁决。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劳人社字(2012)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本宝辩称:1、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3年1月28日14时08分收到裁决书的;2、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双方调解没有按照规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工伤没有认定双方调解是无效的)。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社字(2012)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邮戳时间是2012年腊月27,2013年正月初六法院通知来缴费);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赔偿任何费用。被告丁本宝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3、病历,证明被告受伤程度;4、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伤依法鉴定为工伤十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6、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工伤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身份信息;9、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10、送达回证复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丁本宝对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有权调解的是工会和街道委员会,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本宝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5、6、7、8、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邮局官方出具的,诉讼时间应以邮戳时间为准而不是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且缴纳诉讼费是在人民法院收到诉状七日内缴纳,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和被告丁本宝所举证据1、2、3、4、5、6、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丁本宝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丁本宝所举证据7,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有异议,对被告丁本宝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丁本宝所举证据10,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丁本宝于2011年6月入职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8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丁本宝在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致左足第1、2、4跖骨骨折。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5日被告丁本宝的工伤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劳动能力功能障碍。2011年9月19日被告丁本宝收取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2700元工伤赔偿款和200元医疗费,但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字。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本宝营养和工伤费5000元。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丁本宝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丁本宝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约2400元。被告丁本宝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7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丁本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16800元-7700元(已支付款项)];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2400×3);5、鉴定费280元;6、交通费200元;7、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0×1.5=3600)。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承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丁本宝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丁本宝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丁本宝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丁本宝要求与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丁本宝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0元/月×1.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2400元/月×3个月);3、交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0元[(2400元/月×7个月)-7900元(已支付款项)];5、鉴定费2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3787元/月×5个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3787元/月×4个月),合计54263元。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为被告丁本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处理了工伤赔偿相关事宜,被告就不能再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及其他的相关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丁本宝所书写,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对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本宝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7日起解除;三、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本宝经济补偿金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合计54263元;四、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丁本宝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丁本宝承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五、驳回被告丁本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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