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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与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下称“博宏水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钟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原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因高炉矿渣微粉一期技术改造工程开工建设的需要与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辅机部份购销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由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高炉矿渣微粉一期技术改造工程提供辅机部分的设备。其中《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交货时供方按合同总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需方财务。2006年10月起,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货,供货价值经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在该工程中的总供货价值为7314731元。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向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128185元,同时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6725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21209元货款,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与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辅机部份购销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应在交货时按合同总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财务,被告已经开具的5267256.50元的增值税发票应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总价值7314731元的辅机部分设备,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7314731元的货款,现原告只支付5128185元,尚欠218654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出具7314731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其中已经开具的5267256.50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直接交付);二、驳回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昆明夏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博宏水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421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5128185元,尚欠被上诉人218654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20份支付凭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7735940元的设备款项,而被上诉人在工程中的决算终审值为7314731元,上诉人多支付了421209元,多支付的421209元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但一审判决只对上诉人出示的支付凭证中的5128185元款项予以认定,而对其余的2607755元却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魏世海办理的2008年6月30日金额为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2008年9月9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是符合证据三性,魏世海就是被上诉人委托来上诉人处办理款项的人。上诉人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如魏世海不是代表被上诉人办理以上款项上诉人不可能将1500000元的巨额款项由其办理。对于上诉人支付给长沙市顺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大安公司等单位的设备款项,也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代其垫付,以后这些款项从被上诉人的设备款项中扣抵,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出具了相关的书面文件,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7735940元的设备款项,被上诉人在工程中的决算终审值为7314731元,上诉人多支付了421209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5128185元,尚欠被上诉人2186546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夏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上诉人博宏水泥分公司提交2007年7月5日付款18135元的支付凭证原件并组织补充质证,博宏水泥分公司提交了夏远公司2007年7月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有本公司采购9-19风机,由贵公司代为支付,其款项在我公司设备款中扣除,款项为壹万捌千壹百叁拾伍元(18135.00)】、2007年7月5日收款人为四川志高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金额为1813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博宏水泥分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应夏远公司要求代为支付18135元款项,该笔款项从夏远公司设备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夏远公司质证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夏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博宏水泥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笔款项的支付凭证,除一审认定的10笔款项(金额为5128185元)外,本院另外对2007年7月5日付款181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夏远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博宏水泥分公司支付夏远公司款项共计“5128185元”应更正为“5146320元”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夏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博宏水泥分公司款项421209元。被上诉人夏远公司向上诉人博宏水泥分公司供应设备的款项经审核为7314731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博宏水泥分公司主张支付被上诉人夏远公司设备款项共计7735940元,其提交了金额共计7552040元的20份支付凭证以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夏远公司对其中的11份支付凭证(金额共计5146320元)没有异议,故该11份支付凭证应予认定。博宏水泥分公司主张其余9份支付凭证(金额共计2405720元)系委托魏世海予以办理或应夏远公司要求代为支付给其他公司的,但博宏水泥分公司并不能提供夏远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夏远公司要求代为支付的书面材料,夏远公司亦不予认可,博宏水泥分公司不能对该主张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博宏水泥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超额支付款项给夏远公司,故对其提出的返还多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判决内容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