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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强先与邓飞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先,邓飞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于强先,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邓飞雪,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冷振霞,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系被告妻子)原告于强先与被告邓飞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先,被告邓飞雪的委托代理人冷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先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并在公证处公证,约定原告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始至2013年10月13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经营权。被告营运车辆为千里马牌出租车。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出租车卖给他人并把经营权转租给他人,后于2012年11月13日,买车人再次将此车卖给张德健,但张德健仍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收回出租车经营权。被告邓飞雪辩称,被告并没有卖车。被告与张德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因该车无法过户,双方已协议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实际交易,现在该车仍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租赁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止(该车的报废期至2013年10月13日),租金每月1500元,在第四条的第三款中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经营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11月13日邓飞雪与张德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张德健,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千里马车出卖给张德健,价格为3万元,该购车款已一次性付清。同时出租车经营权也随车转租给张德健,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协议。对此被告提出,与张德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因运管所不给过户,之后又与张德健签订了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因此该车最终并没有交易成功,张德健也未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邓飞雪与张德健签订的解除卖车协议,内容为因千里马出租车出卖给张德健后,无法过户,经双方协议将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废除。证明因车辆无法过户,最终车辆并没有出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份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张德健签订的,如果车辆最终没有达成交易,那么被告直接将合同收回就行,不用签订解除协议。对此被告称,因为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车辆买卖协议拿走了,所以原合同无法收回,才写的解除协议。本院结合本案证人张德健的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人张德健出庭陈述:我与被告并没有买卖车辆。我和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因被告手续不全,车辆无法过户,所以我就不买了,被告也同意,我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解除卖车协议,我未向被告支付3万元购车款。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第三人的参与。原告从我手中拿走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拿走的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证人陈述的没有买卖车辆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称,车辆在报废期满前半年内不能过户,否则可以过户,对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意见。对证人陈述的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并未实际交易的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始至2013年10月13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经营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与张德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从原告处取得经营权的营运出租车出卖给张德健,价款为3万元,经营权租金为每月1500元,直至车辆报废。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张德健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其间张德健未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该车也未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以被告卖车并转租经营权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对此,被告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强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