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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素莹与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莹,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潘素莹,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素莹诉被告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素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莹诉称:2012年5月5日本人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工作了两个月后,餐饮部经理拿出一份劳动合同与我签订,该合同上没有公司任何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具体日期,只是我单方面签订,并且未给我一份所签的合同及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资料。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是员工和用人单位各持一份,公司还对我的工资无故降薪400元,被告的这些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撤销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11600元。被告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8日作出的黄劳人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双倍工资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试营业)工作,任餐饮服务员,月工资2000元。7月12日,被告的人事部安排餐饮负责人姚某将一份填写了用人单位名称和住所、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资等内容的劳动合同书提交给原告签名,原告填写了自己的姓名等基本信息并在签字栏内签名确认后交给被告,后由被告的负责人程某签名(未签时间),合同书由被告方予以保管。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后被告因人事变动,内部管理措施进行调整,对原告的工资进行减薪,原告对此有异议,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辞职,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5月5日起至10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黄劳人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申请人潘素莹向黄山市黄山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所属征缴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2012年7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计1625.60元;申请人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计650.24元,同时向征缴机构缴纳。二、驳回申请人潘素莹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因不服裁决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系黄山徽商城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下属公司,在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组建阶段,程某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发委托,负责有关招聘及日常管理等工作。黄山悟了松竹涧假日会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经黄山市黄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黄劳人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悟了松竹涧044号胸牌复印件、员工考勤表、排班表、签到表6份、工资条1份;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合同书1份、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及被告申请的证人程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7月12日被告就用人单位名称和住所、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资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约定的内容也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尔后,由被告方的负责人程某签名确认。根据合同反映,虽然被告公司未盖公章和注明日期,签订的合同也未交付原告持有,这在合同的有关手续完备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对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本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拿到合同,合同不存在也无效,故被告必须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黄劳人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素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 丽 关注公众号“”